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易-832-20241226-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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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2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華興街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余政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余政忠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背、右大腿及右肘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榮宏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榮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政忠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