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交易-834-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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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 豆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阮嬌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嬌娘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彥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且黃彥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嬌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 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告訴人阮嬌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及錄影檔案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錄影檔案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其本應注意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既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頁),其此部分行為既已於另案受有刑罰,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9頁所附戶籍資料)、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