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交易-844-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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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在昇告訴被告陳順利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7-48、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 被 告 陳順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01號 居嘉義縣○○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公路西往東直行,行經178線公路11.3公里處附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施在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即貿然左轉,雙方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施在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在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順利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走快車道,告訴人施在昇從我後方要超車左轉才發生碰撞,我否認犯行云云。 2 告訴人施在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