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交易-849-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俊明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8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保吉路168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吳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保吉路168巷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髖、左胸壁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交易卷第137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