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交易-853-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福田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15時0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香洋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欲往中正路行駛,適有告訴人周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欲往香洋路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