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交易-863-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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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199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大橋二街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少年甲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警卷第30至3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7至3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44頁、7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83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至12頁)可以佐證。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告訴人乙○○、少年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頁)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