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交易-872-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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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傅家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飲用黑豆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8時許駕駛小型挖掘機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段284巷內未命名道路施工。嗣於同日11時4分許,駕駛上開小型挖掘機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道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時,不慎與陳錦暐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9781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傅家龍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傅家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19、21至25、27、29至31、33至49、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之小型挖掘機,係以引擎為動力而推動,被告以之作為交通運輸工具使用,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與本案之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逾刑法 所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考量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型挖掘機,行駛道路為未命名施工道路,及被告係因與停放一旁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