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交易-875-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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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榮宗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 某處工地旁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道路南向8公里處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分隔島樹叢(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許榮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榮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至31頁、第33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並提出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曾因此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98年至111年間即曾9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前又甫因第10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件已係其第11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參以被告雖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分隔島樹叢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女兒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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