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交易-878-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水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水性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1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000○里○○0○○○號:500164)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此時適有胡婷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13線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欲超越謝水性所駕車輛,但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見狀因緊急煞車而滑行倒地後,再與謝水性發生碰撞,致胡婷鈞受有手部擦傷、手指擦傷、頭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之傷害。謝水性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婷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水性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胡婷鈞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5-8頁、第9-10頁,偵卷第21-23頁〈同調 院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25-3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胡婷鈞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23頁〈同調院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2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1-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見警卷第27-41頁)、(胡婷鈞)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0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同偵卷第35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既均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路段,貿然左偏行駛;而告訴人卻在被告顯示左轉燈時欲超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乃因緊急煞車而滑行倒地後,再與謝水性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手部擦傷、手指擦傷、頭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此復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20頁)。再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此復有該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老婆、兒子、媳婦,工作是務農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