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交易-889-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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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森源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居所內,飲用紅標米酒2瓶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7分前某時許,蔡森源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時,不慎自撞路邊花盆倒地,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森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8512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92號卷第12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非微,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被告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逾法定標準甚鉅,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前於104年間、110年間均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之駕照亦已於112年間因酒駕之故遭到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知悉不應於酒後駕車上路,竟再於酒後任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尚否認有酒駕之情事,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實應予以責難;且被告於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毫克,逾法定標準甚多,竟仍執意騎車上路,甚至嗣後因酒醉行車不穩,自撞路邊花盆而倒地,被告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顯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期間,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進一步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