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交易-891-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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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彭康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本田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信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變換車道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左偏行駛欲作左轉彎,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信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第三四節頸椎脊椎狹窄症併脊髓壓迫、第八節胸椎骨折併第三至八節胸椎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四至第八及左側第二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氣胸及肺挫傷,第二節腰椎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上肢、左胸、腹壁、左大腿、頭皮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彭康治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2.案經林信德委由其女林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彭康治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康治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信德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重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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