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易-893-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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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凡萱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路○路○○號391995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路燈編號391995號前(下稱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廖志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被告駕駛之A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志紘告訴被告楊凡萱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