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易-904-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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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僡耘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僡耘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9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被告林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許僡耘受有左腳踝挫傷合併撕裂傷、兩側手背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佳蓉則受有左肩上臂、臀部、兩膝挫傷、左手肘、左手、右手擦傷、左手5指扭挫傷併尺側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僡耘告訴林佳蓉過失傷害、告訴人林佳蓉告訴 許僡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許僡耘撤回其對林佳蓉之告訴,告訴人林佳蓉撤 回其對許僡耘之告訴(見本院卷第71、7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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