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交易-905-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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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明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路旁起駛,並左轉進入該街東往西方向,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楊黃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街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黃美雲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黃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楊黃美雲、楊于緹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及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大腿挫傷併大 面積瘀腫之傷害,惟辯稱:告訴人上半身沒有著地,不會有背部、右髖部的傷勢,此部分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路旁起駛,並左轉進入該街東往西方向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楊黃美雲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楊黃美雲於警詢中敘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揭車禍中,確有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此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旋於同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認其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一節,業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時,上半身並未倒下,因認告訴人所受背部、右髖等處挫傷之傷害並非車禍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即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而當日醫師診斷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其就診時間極為密接,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有可能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復以,告訴人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時,主要診斷為背臀挫瘀傷,而瘀腫可能會隨時間擴大嚴重等情,亦據台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屬實,此有該院113年9月12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820號函檢附告訴人楊黃美雲就診紀錄說明1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綜此,堪認告訴人所受背部、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誤。被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均非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