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3-交易-910-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祥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宇祥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3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669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四維街與埔園街口欲作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被害人杜惠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街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雙側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下頜骨骨折、行動困難及表達障礙之傷害,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案經被害人之女潘詠芝代行告訴)。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中尚在治療、無 法言語,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女潘詠芝為代行告訴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偵2卷第25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透過代理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本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雖非本案偵查中實行告訴之人,但其既已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思,代行告訴人先前之告訴即屬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