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交易-913-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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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無罪。 判決要旨 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於員警查獲之時,處於無法安全駕駛 機車的情況,因此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王威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30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顯然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下,在當天6時13分,騎乘重機車並搭載女友,因紅燈停車跨越停止線被員警攔查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的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騎乘機車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被告與女友 李秀蕙一致的陳述)。 2.被告尿液送檢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 17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證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三、刑事訴訟的原理原則 1.罪疑惟輕原則: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發展出罪疑惟輕原則。這 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因為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這應該是現代非極權國家的普世價值。 2.罪刑法定原則: 只有依照行為時的法律定義為犯罪行為的,才可以依照法律 定罪處刑;行為時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在採尿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 度,主要的依據是被告在警局接受測試觀察的紀錄與情形。 2.檢警的觀察紀錄: ①警察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接受直線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警卷73頁)。 ②檢察官勘驗了2個錄影光碟: ⑴查獲被告時(員警密錄器):「警方已查獲王威達持有毒品,要求被告與其女友均坐在地上,在旁警戒管制,無法判斷其駕駛情形,但被告與警方對話清晰」。 ⑵被告接受觀察紀錄時:被告一開始坐在警桌旁昏睡狀態。作走直線平衡測試,走法係腳步要移至前後腳一條線上前進。被告有幾步在移步時身體輕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單腳站立能維持平衡至時間快到時,才有輕微搖晃。畫同心圓測試及格。被告與警員對答時,能清晰對答」(偵卷63頁) 3.本院勘驗結果: ①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⑴依行車紀錄器之右下角標示之時間、車速,警方巡邏車 攔停被告的時間為113年3月11日05時46分,最高車速約 為時速61公里。當警方巡邏時速達61公里之際,車身即 超越被告騎乘的機車,被告騎乘機車的時速應低於61公 里。 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停等紅 燈,於燈號轉綠燈時,隨即啟動,啟動過程未見搖晃、 傾斜之動作。後騎車直行至警方巡邏車將其攔停而消失 於畫面中的騎乘過程,也未見有何搖擺、不穩、傾斜等 動作。 ②查獲被告時(員警密錄器): 大致如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並補充: ⑴警員密錄器共10段影片,總共時長約51分。依密錄器左 下標示時間自113年3月11日05時50分至同日06時41分止 。 ⑵被告於警員攔查、詢問、驗毒、搜索、扣押、運載至警 局等過程,全程意識皆保持清醒,無明顯恍惚且無沉睡 ,與警方對話過程清晰、語速無遲鈍。 ③被告接受觀察紀錄時: 大致如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並補充: ⑴依測試錄影影片檔左下標示之時間,測試被告時間為113 年03月11日08時47分至同日08時51分。 ⑵08:48:03,警員將錄影畫面轉向坐在警桌旁被告,(未 知被告已呈昏睡狀態多長時間),被告將頭左斜後靠於 牆呈昏睡狀態。 ⑶08:48:09,疑似物品碰撞聲音自畫面左側傳出,未見有 人呼叫、觸碰被告,被告於聽到聲音後自昏睡狀態甦醒 先往聲音來源查看,後左右張望。08:48:16,被告再閉 眼將頭往後靠牆呈昏睡狀態持續約17秒。08:48:33,警 員向旁人(非被告)說話(被告於聽到聲音後,立即睜眼 朝警員方向觀看。08:48:35,警員欲將被告的腳鐐解除 ,被告配合警員,意識清楚,無遲鈍,與警員對話過程 皆清晰(本院卷52-54頁)。 4.本院的看法: ①本院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 告在被警攔查之前,能夠正常騎乘機車「未見有何搖擺、不穩、傾斜等動作」,並且「保持清醒,無明顯恍惚且無沉睡,與警方對話過程清晰、語速無遲鈍」。並無警方所描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的情形。 ②被告是在上午05時46分被警攔查,遭警逮捕到警局後,接 受測試觀察前的等待時間(08時47分左右),「將頭左斜後靠於牆」上昏睡,並於員警「呼叫、觸碰」、「聽聞他人說話」後「立即睜眼朝警員方向觀看」。本院認為是正常的生理反應,不能曲解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③被告接受2項測試觀察(畫同心圓與直線平衡測試)。依檢 察官與本院一致的勘驗結論,被告畫同心圓測試及格。直線平衡測試部分,被告「有幾步在移步時身體輕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單腳站立能維持平衡至時間快到時,才有輕微搖晃」。依本院看法,也算及格通過,因為未飲酒或施用毒品的一般人,在接受直線平衡測試,也會有「輕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以及「輕微搖晃」的情形。所以警方認為被告接受觀察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是刻意凸顯被告維持平衡過程中,身體晃動情況的不公正描述。 ④行政院雖然於被告行為後的113年3月29日頒布毒品駕駛檢 驗濃度標準,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限值500ng/ml以上,代謝物安非他命的濃度限值100ng/ml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但被告的行為既然在上述公告頒布之前,當然不能以尚未生效的標準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否則即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⑤綜合判斷及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被告在遭警攔查之時,駕駛行為以及和 警察應對舉止上,都呈現正常情況,也通過警察的測試觀察,檢察官認為足以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無論個別考量或綜合判斷,本院都認為證據不足。 五、結論 本案因證據不足而存在著「被告並未犯罪的可能性」,因此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