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交易-914-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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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根玲告訴被告楊進勇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根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楊進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勇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海安路3段、公園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欲駛入公園南路,適有王根玲行走於公園南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南側往東北側行走至此,楊進勇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上王根玲,致王根玲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耳迷路功能不良、單側傳音性耳聾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根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承佑)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然按「稱重 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有關告訴人王根玲於本案案發後之聽覺受損狀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覆以:「病人因車禍後於111年10月來就診,當時純音聽力檢查左側聽閥為36分貝,而112年7月左側聽閥為33.75分貝,並無惡化情況,而迷路功能一開始VEMP為50%左側差異,但藥物治療後已改善症狀。聽損程度25-40分貝為輕度聽覺障礙,病患治療後聽閥為33.75分貝,故為左側輕度聽覺障礙」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7229號函在卷,是告訴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左側耳迷路功能不良」、「單側傳音性耳聾」之傷害,然經治療後,迷路功能已改善症狀,復左側聽閥為33.75分貝,亦屬「輕度」聽覺障礙,均核與前開刑法上「重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要件不符,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符合「重傷」,而對被告以過失重傷害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