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交易-920-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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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周蔡慧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蔡慧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JY-23 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東西向未命名村道(下稱A路)行駛至A路與某南北向未命名村道(下稱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邱素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停車再開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乙車因而擦撞甲車,導致邱素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陳明德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自首暨邱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明德)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陳明德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德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往 東方向,沿A路行駛至A路與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適告訴人邱素真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乙車因而擦撞甲車,導致告訴人邱素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素真之女即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乙車)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甲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明德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邱素真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41-43頁),顯見告訴人邱素真經治療後,仍留存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誤。 (三)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明德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據卷附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圖,被告陳明德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有無他車自他路駛入該交岔路口,以免碰撞,且甲車駛入交岔路口時,乙車已出現在甲車之右側前方,自應在被告陳明德前方視線所及範圍之內,則被告陳明德理應注意乙車之動態採取煞車等動作以免衍生交通事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乙車擦撞甲車,告訴人邱素真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被告陳明德確有過失。 2、告訴人邱素真明知自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重型機車,竟仍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且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停車再開以履行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並右轉,致乙車擦撞甲車,告訴人邱素真自己因此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告訴人邱素真自己亦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邱素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明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32頁)。又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告訴人邱素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明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蔡福進駕駛自用小貨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51-53頁)。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略有不一致之處,然關於被告陳明德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一節,則無二致,益證被告陳明德與告訴人邱素真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於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均認被告陳明德另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等語,然被告陳明德陳稱其有減速慢行之語,且因本件行車事故係乙車擦撞甲車右側車身,而非甲車車頭撞擊乙車,故縱使甲車再減低速度,似亦無法避免乙車擦撞甲車,故難認被告陳明德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邱素真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 則被告陳明德之過失與告訴人邱素真所受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德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 以及告訴人邱素真騎乘乙車擦撞甲車後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已減速慢行,告訴人邱素真騎乘乙車突然從旁邊過來,其無法注意到乙車,而行車紀錄器係使用廣角鏡頭,故不能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到乙車即認其有辦法注意到乙車;本件行車事故乃告訴人邱素真違規騎車所致,其應可信賴告訴人邱素真會遵守交通規則;又告訴人邱素真是否達重傷程度亦有疑問云云。然而: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告訴人邱素真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中樞 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41-43頁)。據此,告訴人邱素真所受上開傷害,已難治癒,且對其個人身體或健康有極重大之影響,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誤。 2、依據卷附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影機拍攝 之範圍約是前擋風玻璃之範圍,攝影機既有拍到乙車自右前方駛來,則位於駕駛座之被告陳明德,其視野亦應可見到乙車之動態。又因被告陳明德可注意到乙車之動態,自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故不能專以信賴告訴人邱素真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至於告訴人邱素真雖亦未履行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自己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明德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德所辯,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明德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德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 本件行車事故,致告訴人邱素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碩士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二個小孩,擔任公務員,需要撫養父親及二個小孩)、過失比例(被告陳明德為肇事次因,且過失比例甚低)、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邱素真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有積極協助告訴代理人申請補助及保險理賠,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以及其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邱素真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德雖聲請將本案送請學術機構鑑定被告陳明德有無過失,然本院依據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陳明德過失行為之有無,故無再將本案送請學術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被告周蔡慧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蔡慧英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住處附近找停車位停車,理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丙車停在A路上距離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適告訴人邱素真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因遇丙車停在其右轉後行向之前方且所停位置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距離,因而造成告訴人邱素真右轉後直行之空間不足且受到阻礙,迫使告訴人邱素真在右轉時一路往左偏,致擦撞甲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因認被告周蔡慧英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周蔡慧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 蔡慧英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丙車)、警員蔡瑞川之職務報告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甲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蔡慧英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 稱:告訴人邱素真受傷與其違規停車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蔡慧英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丙車 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住處附近找停車位停車時,將丙車停在A路上距離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適告訴人邱素真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時,擦撞甲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員蔡瑞川之職務報告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乙、丙車)3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甲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周蔡慧英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周蔡慧英有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32頁)。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被告周蔡慧英雖係違規停車,然事故發生點位於丙車停車之前,故被告周蔡慧英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05163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49-53頁)。據此,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未認定被告周蔡慧英具有肇事因素。 (三)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邱素真因遇丙車停在其右轉後行向之 前方且所停位置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距離,因而造成告訴人邱素真右轉後直行之空間不足且受到阻礙,迫使告訴人邱素真在右轉時一路往左偏,致擦撞甲車等語。然而,本案並無告訴人邱素真之陳述,無法得知告訴人邱素真當時選擇上開行車路線之原因為何,又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係在乙車駛過丙車之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邱素真係受丙車違規停車所影響而臨時改變其原定之行車路線致擦撞甲車。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似稍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周蔡慧英違規停 車之行為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邱素真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周蔡慧英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違規將丙車停在距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及告訴人邱素真受傷,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周蔡慧英確有 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周蔡慧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