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交易-924-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亦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㈢本院勘驗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與朋友約在 那裡,也在等計程車,我有一台機車是前幾天就停在那裡云云。經查,被告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查,首先敘明。另本院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察知,員警係於行車至路口即將停等紅燈時,發現路口的對向車道有一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遂迴車至對向車道跟追上開機車,嗣員警往前行駛一段距離,發現上開機車右轉至路邊,員警抵達該處後,即見被告將機車側立於路旁,並對被告實施酒測,且警車一開始行駛至上開路口的過程中,沿途的對向車道路旁均未見有人停放機車(包含最後發現被告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足認被告確實有酒後騎乘機車並闖越紅燈之事實,是被告前詞所辯,要屬捏造、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9號   被   告 陳冠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騎車,我只是站在我的車子旁邊等語。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員警察覺後旋駕車尾隨被告以攔查之,被告後將機車停靠路邊並站立於上開機車旁邊接受員警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