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3-交易-929-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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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33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寰於民國113年3月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育平九街372巷141弄路口,欲左轉育平九街372巷141弄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何佩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平九街372巷14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何佩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並因而導致何佩君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何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何佩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冠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並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育平九街372巷141弄路口,欲左轉育平九街372巷141弄時,竟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何佩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平九街372巷14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佩君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自用小客車執照(參見警卷第37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等 傷害一節,業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47頁)。復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主訴「車禍受傷,左下肢擦傷、左踝疼痛腫脹」,並無提及遭機車排氣管燙傷。經醫師從外觀、理學及X光等綜合檢查無發現明顯骨折,但有擦挫傷併局部淤腫現象,病患左足踝雖無明顯骨折但有疼痛情形,故安排回骨科門診追蹤;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回骨科門診追蹤,醫師進行傷口換藥時,發現其傷口受傷狀況加劇、回診時傷口惡化,高度懷疑為車禍當下皮膚摩擦造成擦挫傷,併因摩擦之高溫衍生接觸性燙傷的皮膚壞死,此為病程變化之表現等情,業經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11月29日以郭綜總字第1130000594號函覆本院(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依此,告訴人車禍急診之初所受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嗣後因病程變化而惡化為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亦應為本件車禍造成之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此負擔過失傷害之責。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及左足踝嚴重擦挫傷及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惟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進行調解,致使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