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交易-934-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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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東和高幹25M9903GC3561)電桿前路肩停車格後(車頭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其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洪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沿長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洪俊成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俊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車子停在 停車格,是告訴人跨越邊緣線,才會撞擊到伊的車門,告訴人只能在機慢車道直行,不可以跨越,告訴人騎車騎太靠近伊的車門,才會撞倒伊的車門,告訴人應該騎在他應該騎的地方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1段(東和高幹25M9903GC3561)電桿前路肩停車格後(車頭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長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撞及A車車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2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據覆略以:「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病名,其中「陳舊性」係指病症一年以上,病人112年10月3日之前曾患有缺血性腦中風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257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所患「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既發生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即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A車停在上開停車格後,欲開啟車門下車,其開車門前,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車門,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張耀台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洪俊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停在道路邊緣線外之停車格,對方 騎乘在機慢車道,可能為了超越前方機車而往右跨越道路邊緣,伊當時開車門一隻腳跨在車門外時,對方突然衝過來撞倒伊的車門角落,因此對方就往左前方摔倒滑行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5頁上方編號17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警卷第27頁),A車之撞擊點係在正駕駛座車門右下角,門片呈現往外翻之狀態,B車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顯見告訴人當時騎乘B車從A車之左後方駛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後方沒有車,伊才開啟車門,告訴人是在後外方,當時後外方有一大堆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告訴人係從A車左後方駛來,被告開啟車門前卻未發覺,足認被告在開啟車門前並未再次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其有未事先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擅自開啟車門之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騎乘B車跨越道路邊緣線行駛云云,此節縱然屬實,被告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有無車輛經過,並讓車輛先行,告訴人縱有此部分行為,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再辯稱:告訴人當時違規自右側超車云云,此節被告自陳為推測之詞(見本院卷第76頁),且無證據可佐,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各有上述肇 事原因,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