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3-交易-939-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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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陳宥伶 代 理 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献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17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43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陳宥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宥伶因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献章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献章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宥伶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3-39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宥伶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3-1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9-23頁)、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35-59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61-69頁)、(陳宥伶)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陳宥伶)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1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是否仍達重傷害乙節,除上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肢全癱等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外,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人可能永久遺存雙下肢顯著障害後遺症,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亦仍認定病人下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另告訴人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又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復健結果能否獨立行走?該院函復:告訴人下半身癱瘓情形穩定恢復中,持續接受步行訓練,至於可否獨立行走部分則尚難答覆,此有該院113年3月15日義大醫院字00000000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從上述數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回函可知,告訴人下半身癱瘓情形顯尚未獲得明顯改善至下肢機能恢復情形,故告訴人之受傷仍屬重傷害程度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既均領有汽車、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告訴人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此復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37-41頁)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請求賠償逾新臺幣1400萬元,顯遠超過被告能負擔之能力),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有妹妹、已成年之女兒,已退休,每月靠15000元之退休金生活,目前在紫微宮服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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