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交易-945-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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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耀輝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8之3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詹○○(00年0月生,故姓名、年籍詳卷)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左後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詹○○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足鈍挫傷之傷害。嗣趙耀輝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趙 耀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6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3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頁),對上開規定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供查考(警卷第15頁、第19至2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四肢擦挫傷 、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乙節,另有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警卷第4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已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雖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調解筆錄),但被告因資力狀況不佳迄未按調解內容給付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