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交易-946-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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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琳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沙崙區 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之住處;再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國琳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至9、15至1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詎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酒後駕車之潛在危險仍未知所警惕,反省之心有所不足,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需照顧年邁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