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易-953-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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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方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1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方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方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美街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偏行駛需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力鐘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力鐘鵬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廖方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力鐘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方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力鐘鵬之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於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廖方 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左偏行駛需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賣鹹酥雞,月收入約3至4萬,已婚,有2名子女,跟公公、婆婆、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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