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交易-958-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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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鴻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茲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7號 被 告 蔡鴻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詎猶不知悛誨,於緩起訴期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不詳數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警因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路檢點,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惟辯稱:不知道有酒精成分等語,然燒酒雞含有酒精成分,乃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