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交易-967-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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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顏月英 邱鈺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顏月英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灣路340號前臨時停車在路邊,起駛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包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下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邱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灣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致被告兼告訴人陳顏月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右肩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鈺雯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下肢無力及感覺異常等傷勢。因認被告陳顏月英、邱鈺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顏月英、邱鈺雯分別提出告訴對方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顏月英、邱鈺雯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顏月英、邱鈺雯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