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交易-974-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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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ng/mL」;證據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並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㈢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殘渣吸管2支,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相關,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33至37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黃銘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殘管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數值遠超過行政院所頒布「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毒品駕駛檢驗濃度標準。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截圖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方攔查,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測試之結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生效,同條 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構成不安全駕駛犯罪。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字頒布毒品駕駛檢驗濃度之標準。本案被告行為係於113年5月9日,在行政院標準頒布之後,當可適用該款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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