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交易-975-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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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本忠 陳威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本忠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3旁市區道路直行,行經竹子腳200號之13旁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左後方直行車,適被告陳威廷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熊本忠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熊本忠貿然左轉而與前行之被告陳威廷發生碰撞,被告熊本忠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威廷因而受有胸部開放性傷口、左肩左上臂左食指開放性傷口、左膝左小腿左足踝開放性傷口、胸部右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熊本忠、陳威廷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熊本忠、陳威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威廷、熊本忠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