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交易-981-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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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荏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荏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荏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42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foodpanda外送箱,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安中路1段560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作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越同向由莊孟旗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復未保持足夠之間隔,致不慎擦撞莊孟旗之右手,造成莊孟旗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孟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荏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車自告訴 人莊孟旗右後方超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偵查中辯稱:被告機車未發現擦撞痕跡,若有擦撞也可能是後載外送廂輕微擦撞,且應該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本案交通事故之客觀事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在卷(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19至2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確認被告騎乘附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雖未見兩車擦撞情形,但可見告訴人機車煞停,且出現疑似輕微「扣」聲,告訴人並怒罵「林娘咧」(臺語),被告機車即超越告訴人後逕自往前行駛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爭執。準此,被告機車附載之外送箱突出車身,其未與左側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右側路肩超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同日即前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勢,此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2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自右側超車並擦撞而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亦有吻合,足以認定兩者之因果關係。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即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前後二次鑑定關於肇事責任之比例認定不同,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則無二致,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6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7至40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098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資查考,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車,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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