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交易-984-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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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BS- 6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南路175號對面產業道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限制及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黄煥晉駕駛車牌號碼MYY-20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175號對面產業道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二車因而相撞,致黄煥晉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黄煥晉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煥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黄煥晉之陳 述相符,復有杏新聯合骨立診所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貿然超速闖越紅燈,以致甲、乙車相撞,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 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觀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待業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合意分期給付調解金額(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