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3-交易-986-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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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郭晉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春雄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2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2段29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隨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郭晉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長榮路2段同向之外側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兩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春雄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姓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郭晉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春雄、郭晉安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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