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易-987-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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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松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尊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吳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沿金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佩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吳佩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偉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吳佩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佩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併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子女,小孩給前妻帶,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