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交易-991-20241024-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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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08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安興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關被告遭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部分,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查被告前2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 被 告 蔡安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000號住家,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孫華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孫華鴻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警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51分對蔡安興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華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安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追撞告訴人孫華鴻,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孫華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並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