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易-992-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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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慧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同路段6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使,並轉頭拿取物品;適有許榮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慢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邱慧娥見狀閃煞不及,從後追撞許榮祥所騎機車,造成許榮祥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大量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引起雙側肺炎、呼吸衰竭等病症,需接受氣切手術導致語言能力受損及肺炎之後遺症,而上開胸椎骨折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其下肢癱瘓,終生無法恢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已達毀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起之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邱慧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祥之配偶李素珍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慧娥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營他卷第27至30、131至134頁;交易卷第61、6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營他卷第47、49至51、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營他卷第67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照種類資料(見營他卷第10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營他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至1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營他卷第125至126頁)、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15至17頁)、柳營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見營他卷第13、19、21、43頁)、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9日(112)奇柳醫字第1100號函附被害人許榮祥之病情摘要(見營他卷第121、123頁)、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偵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營他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駕照種類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圖即明;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速限,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又轉頭拿取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前開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三)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事故地點柳營路1段之內側車道路面上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此觀前引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即明,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37秒至40秒間,從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旋遭被告所駕汽車從後追撞,堪認被害人變換車道至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前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變換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肇事主因,均同此認定。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骨折之傷害,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下肢癱瘓,終生無法恢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等情,有前引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下肢癱瘓且未來無恢復可能性,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毁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起之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已屬重大且難以治療,亦達於同條項第6款之所定重傷害程度。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並增加被害人家庭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除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其投保之任意險僅同意理賠新臺幣40萬元(見交易卷第33頁之調解案件進行單),且被告表示自身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見交易卷第71頁),因而與被害人家屬之求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營他卷第27頁;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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