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交易-996-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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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祐於民國112年8月9日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安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信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庭芳,沿中華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而向右偏並撞進該交岔路口東南側圍籬內空地,致告訴人陳信志受有右肩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庭芳受有左胸挫傷與左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信志、李庭芳告訴被告鄭丞祐過失傷害之案 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陳信志、李庭芳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信志、李庭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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