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交易-997-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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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8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星云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臺南火車站前圓環環內快車道右轉駛出往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與同向由范亞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范亞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根至第三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第四級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星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亞崙告訴被告王星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79-80頁、85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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