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易-999-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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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琳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2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適有案外人周文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案外人謝建旭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在民族路85號前發生擦撞而肇事,沿臺南市○○區○○路○○○○於○○○○○○○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王玉盆見狀後減速,惟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足第3、4腳趾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