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03-202410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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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柏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昆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程子南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東寧路,東寧路458號前距離東寧路與同區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程子南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寧路,陳進昆之本案機車因而撞擊程子南,致程子南倒地,並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程子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昆(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子南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7至9頁)、告訴人之霖陽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11、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卷第15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1卷第1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1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1卷第83至8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偵1卷第115至117頁)、奇美醫院1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23至12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5至4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㈢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6款規定,認定: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然而: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告訴人步行穿越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 東寧路與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偵1卷第15、67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告訴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告訴人疏未注意,逕自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穿越道路地點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之路段,告訴人縱使注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認定「告訴人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容有誤會,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過失程度較僅違反同條第6款規定為重,故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原因(即過失責任各為50%)。至於告訴人雖有前述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責任之輕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偵1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違 規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罹患癌症末期,需扶養高中3年級兒子,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處,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逕自穿越道路,原判決量刑部分亦審酌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然告訴人之過失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在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均有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個小孩,最小高中3年級,目前無業,罹患癌症(交簡上卷第95、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