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11-202501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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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宏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宏羽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9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實線迴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蔡重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煞避不及而滑倒在地並發生碰撞,致蔡重仁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術後合併肩關節沾黏、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戴宏羽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重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宏羽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重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影像翻印照片4張、現場監視影像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報告1份、告訴人蔡重仁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及美娜中醫診所之診斷証明書各1紙、臺南市交通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169號函檢送戴宏羽與蔡重仁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書各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行車義務,且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逕自貿然迴轉,致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未看清來往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有臺南市交通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169號函檢送戴宏羽與蔡重仁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據,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覆議結果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 ,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實線迴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一節,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重仁為肇事次因,而就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量刑尚非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而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疏未履行注意義務之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看法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