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20-202410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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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世昌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世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盧世昌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逕行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869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適謝政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內側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謝政欽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併血腫、右手、左膝、左肩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應負過失 責任(爭執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核與告訴人謝政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騎乘機車自後駛至之告訴人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關於過失程度,本案經原審送行車事故鑑定,認為「盧世 昌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謝政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覆議,覆議意見修正原鑑定意見,認為「盧世昌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謝政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以上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查:依據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警卷第13、33、51-57頁),被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告訴人機車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內側車道並未禁行機車,告訴人機車係於被告車輛左切(車頭左偏稍越過車道線)之際,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駕駛座車身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並無原鑑定意見所認「行駛禁行機車道,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行為,應認覆議結果較為可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告爭辯其僅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核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逕行註銷,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警卷第73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致人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時,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經送覆議後,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院認為覆議結果較為可採,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審之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院卷第69-7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被告爭執其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而註銷,仍違規駕車上路, 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雙方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審結後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依卷附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郭俊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