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31-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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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程錦碧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 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4號),關於刑之部分,各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程錦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程錦碧於本 院113年12月10日之審理期日,都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1、62及111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61號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03頁)、奇美醫院電子收據1張(交簡上卷第105頁)及被告王程錦碧於審理中之供述(交簡上卷第111至116頁)」之證據。 二、上訴意旨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明為中低收入戶,因被告騎 乘機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無慰問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宣告免刑或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肇事次因的過失、犯後否認 的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成立和解、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已經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的裁量權濫用,屬於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而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不當。  2.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原判決所處拘役30日之刑並無不當 。縱然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狀況(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1號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91頁),予以列入量刑審酌,惟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適正,難以認為違法、失當,故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各主張原審量刑失當等語,無法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免刑宣告:  1.按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方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1條規定自明。  2.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觸犯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罰則不重,顯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所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故本案案情於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然亦無刑法第61條宣告免刑之情形,故被告關於免刑之請求,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 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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