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32-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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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莊威倫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清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本為可正常生活之人,本件車禍後造成需旁人協助生活照顧之嚴重傷勢,請法院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告訴人之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混和型失智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如係有關,則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顯與原判決所載不同,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告訴 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有無關聯性,該院復稱:「創傷性腦損傷是造成失智症的危險因子之一,病患(即告訴人)在車禍後有快速的認知功能惡化,但是民國112年7月17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沒有明顯腦部損傷的病兆,無法知道失智症跟車禍是否有直接相關性」,有該院113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林清海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115頁)。則依上揭函文意旨,告訴人之失智症既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直接相關性,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原判決本即認為與本案車禍相關,就此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則於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莊威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威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分別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海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2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被告林清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被告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林清海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莊威倫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清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威倫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暨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郭綜合醫院、誼康骨外科聯合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傷害傷勢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件被告莊威倫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清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威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健康路與西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莊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清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林清海、莊威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海、莊威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於警詢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