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34-202501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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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黃玉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 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秀(下稱上訴人)於民國 112年8月1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在後之告訴人江嘉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家溱行駛至此超車,為閃避上訴人所駕車輛而自摔,致告訴人江嘉怡受有顏面鈍傷及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家溱則受有胸部鈍傷、左上肢2公分撕裂傷、四肢鈍傷及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又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黃玉秀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嘉怡、江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嘉 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告訴人江嘉怡與我係同一車道,告訴人江嘉怡又從後方超車,我無法馬上注意,且告訴人江嘉怡並無馬上摔倒,而係行駛一定距離後剎車不及致撞上貨車後方,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江嘉怡、江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 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同向在後之告訴人江嘉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家溱行駛至此,於超越上訴人所駕之車輛時自摔,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原本行駛在上訴人後方,於超車時為閃避被告而自摔受傷,告訴人係自上訴人後方超車,上訴人恐無法隨時注意後方車輛之動向,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告訴人江嘉怡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上訴人應無過失,就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定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江嘉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剎車摔倒,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4692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33至36頁)。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黃玉秀有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從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訴人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應對上訴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諭知上訴人無罪。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以上訴人顏琨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改適用通常程序後,自為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如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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