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35-202411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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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慈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慈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具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4頁);於準備程序亦僅爭執原審量刑是否太重(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40號),並交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請予輕判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駕照吊銷後,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 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足認被告於具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段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傷勢嚴重;及審 酌被告未妥適戴好安全帽,以致安全帽掉落、令告訴人避煞 不及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刑已在 中度刑以下。參諸原審所審酌之上開量刑因子,本件原審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之賠償金,而獲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再追究 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條件,給予宣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慈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66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慈忠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邱慈忠明知 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 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則其於起訴書所示時、地,駕駛機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吊銷後,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段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未妥適戴好安全帽,以致安全帽掉落、令告訴人避煞不及而肇事之過失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 被 告 邱慈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慈忠知悉騎乘機車時,應配戴安全帽,配戴時應於顎下繫 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妥適戴好安全帽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37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強風吹落其所戴安全帽,致同向後方林文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前輪撞擊邱慈忠掉落之安全帽後摔車,林文煌因此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段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邱慈忠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並承認沒戴好安全帽,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煌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掉落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未戴好安全帽,於行駛間掉落,致告訴人機車撞上該安全帽而摔車之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