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37-202411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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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 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耀明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而判處罪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我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警方通知我,並將現場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才知道有跟他人發生擦撞,我知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有涉肇事逃逸之嫌,但是因為我不知道當時有去擦撞到施金聲,所以我才會離開現場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被告至原審準備程序中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未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直到原審準備程序中始願認罪,而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逕量處最低刑度,容有未洽。再者,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未宣付保護管束,亦未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且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本次復涉肇事逃逸案件,顯見被告欠缺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觀念,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告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迭以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方式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如何認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何以無庸宣付保護管束,亦無庸履行任何負擔,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 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始行坦承犯罪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但否認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嗣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即行起訴等情,業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全卷屬實。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復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未經傳喚,然仍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復於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程序時,即行表示認罪之意(參見原審卷第31頁),是綜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過程中所為,尚難認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另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然該案已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行為日,已逾10年之久,且此期間並無再為酒醉駕車犯行之紀錄,尚難僅以被告有此前科紀錄,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除原審宣告罪責外,尚需宣付保護管束,或履行負擔方能認定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原審斟酌全案卷證,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審理中表達認罪等情狀,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判斷,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並提 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向告訴人確認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陳耀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明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181號前,作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時,原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安全間距,致擦撞施金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施金聲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上肢撕脫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耀明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陳耀明於113年1月21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施金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耀明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我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警方 將現場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才知道有跟他車發 生擦撞等語。  ㈡告訴人施金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⒉告訴人原駕駛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目視所及         能看到告訴人,又雙方車輛擦撞後,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往內位移,足認撞擊力道         非輕,且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時亦會發出聲響,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交通事故之發生。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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