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39-202502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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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范珹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范珹勛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沒有停住,有過失,但我當下 是被撞的,我認為對方的傷勢,她自己要承擔部分責任,我認為我的肇事責任比較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自己之過失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送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從太子路86巷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騎乘往機車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仍保持原有速度行進,兩車交會後,即出現兩車碰撞之情形,之後兩車皆人車倒地等情;另從太子路86巷西向東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出,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86巷9弄西向東方向行駛,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機車左方,告訴人與被告皆未先停車減速慢行,隨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3至74、77至8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㈠陳張秀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范成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參,職是,縱認告訴人有騎乘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亦有過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有過失等語(交簡上卷第73、155頁),是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並依此為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珹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交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珹勛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珹勛持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86巷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太子路8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陳張秀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子路86巷9弄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輛,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張秀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陳張秀妍經治療後,左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瞳孔擴張,可能永久無法恢復,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而嚴重減損左眼之機能。 二、證據:   被告范珹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陳張秀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0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刑法上所稱重傷者,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同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左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瞳孔擴張,可能永久無法恢復,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中文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本次車禍已嚴重減損告訴人左眼之機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兩者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尚無庸變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因告訴人請求金額差異過大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同意給與被告較輕之刑度(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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