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41-202412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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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甄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甄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洪甄穗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亦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1、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同一日即113年6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但該調解筆錄需費時製作正本送達後始能為外界所知悉,原審法官於113年6月20日製作原審判決時,顯不知上開調解成立之情,故上開調解成立此一情節,應屬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甄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甄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提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更正為「而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5645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3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多次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洪甄穗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甄穗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東山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連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原應注意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提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致洪甄穗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連永福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連永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大腦梗塞、左顴弓、左上頷竇、左蝶竇骨折、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足腳趾撕裂傷之傷害。洪甄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永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甄穗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連永福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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