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42-2024100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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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 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郭順得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未諭知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書內固記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並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檢察官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非無據。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因子,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又本案原審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被告參與,無從向被告確認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是原審認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累犯,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故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可採。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小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郭順得自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5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至工地工作等原因,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31-JSS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郭順得於同日16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6時7分許對郭順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7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小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