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47-202411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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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邱皇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邱皇文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但亦受有 重傷害,已獲對應之不利益,另本案無法和解,乃因對造無法完整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所致,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併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致陳彥華受有顏面、右手擦挫傷、左背挫傷併第1-4肋骨骨折、左手壓砸傷併中指遠端骨折之傷害,陳瑩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底骨折、結膜出血、水腫、鼻骨骨折之傷害;陳彦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致被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左下頷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右足踝三踝骨折,造成左眼視力經過一年期追蹤皆停留在矯正後視力零點參之重傷害,陳彥蓁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顏面、右手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與陳彦華2人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迄未能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工地臨時工,現無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另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陳彦華、陳瑩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是認諭知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